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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士選

林明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

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4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

訴人2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A04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A05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A05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5月,嗣經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送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是被告A05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A05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A05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理性處理其友人葉如茵與告訴人2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被告A05亦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協助其友人葉如茵解決紛爭,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並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A05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如茵(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8日7時3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南新路近中沙路口前,與A02、A03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經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葉如茵之友人即A04先於同日7時5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2、A03恫稱:「你走看看啊,看你的車會不會被恁爸砸爛(台語)」等語,並對著警察及A02、A03稱:「(省略你,指警察)叫他們走看看!叫他們走看看!看恁爸會去追他們沒,看警察比較快,還是恁爸比較快啦(台語)」(下合稱本案言語),使A02、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8時許,葉如茵之友人即A05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A02聽從警察指示,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明知行進中機車經外力介入,可能導致騎士連同機車重心偏移而摔車,造成機車損壞且騎士無法自由騎車離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拉住A02騎乘中之機車後方握把,A02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使A02之機車煞車把手、車殼致生多處刮痕,不堪使用,亦妨害A02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說本案言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在對空氣講話云云)。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A02騎乘中之機車後方握把之事實(惟辯稱:我拉到時,告訴人A02已經倒下去了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如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如茵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A03發生行車糾紛,經證人葉如茵通知其配偶後,被告A04、A05先後騎車到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警察114年2月8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警察密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 ⑴證明被告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說本案言語後,經在場警察勸阻,要被告A04不要這麼大聲,被告A04對警察回稱:「我跟他們大聲可以嗎,啊你走,我對他們大聲,恁爸對事主,我對事主就好啦!可以嗎,恁爸對事主,我對事主就好了啦!沒關係啦!對事主啊,看你要給他們走,還是我走,我就去追他們(臺語)」,足證被告A04係對告訴人2人告以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如茵涉有犯罪,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入被告2人於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