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MANH HUNG(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MANH HU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 MANH HU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MANH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起重機起吊作業時,應先行確認作業範圍及吊掛物動向,避免碰撞周遭人員,致本案意外發生,造成告訴人杜佳諭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2號被 告 HA MANH 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杜佳諭係誼冠鋼品有限公司之司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送鋼材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優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HA MANH HUNG(中文姓名:河孟雄,下稱河孟雄)係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本案廠房之員工,其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貿然操作本案廠房內之2噸式固定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吊掛本案貨車上之鋼材。適杜佳諭站立在斜放於本案貨車之車頭及車斗之鋼材(下稱斜放鋼材)上,協助吊掛鋼材(下稱本案鋼材),並將其右手放置於本案鋼材上,河孟雄本應注意操作起重機起吊時,應先確認吊掛物不會撞擊附近之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操作起重機起吊本案鋼材,本案鋼材遂往杜佳諭方向擺動,使杜佳諭向後退而左腳踩空,因而從斜放鋼條上跌落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再從本案貨車之車斗跌落至地上,致其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河孟雄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吊掛本案鋼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操作起重機時看得到告訴人杜佳諭,他就在我旁邊。因為吊掛的二束鋼材重量不平均,所以本案鋼材才會晃動,但本案鋼材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7月18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13446號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7月3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122802號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7月3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122803號函、誼冠鋼品有限公司及優利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誼冠鋼品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中市勞動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被告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而操作起重機吊掛本案鋼材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告訴人站立在斜放鋼材上,協助吊掛本案鋼材,並將其右手放置於正在上升之本案鋼材之事實。 2.告訴人站立在斜放鋼材上,本案鋼材往告訴人方向擺動,使告訴人向後退而左腳踩空,因而從斜放鋼材上跌落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再從本案車斗跌落至地上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吊掛作業危害預防之訓練講義 起吊時應確認吊掛物不會撞擊附近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對被告係提出過失傷害而非傷害之告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是該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