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勝龍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金勝龍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罪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所為,受同一委託人所為,且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已含有多次、反覆實行之典型特質,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嚴重侵害國家對於律師證照之市場管制,更使無辜之民眾受害,妨害司法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雖法律上論以集合犯一罪,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並考量被告有向證人陳淑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又被告先前已有誣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1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稱其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權益促進會理事長(見他卷第11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便已坦承犯行,就本案涉嫌律師法之調查過程並未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認為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故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依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卷第59頁)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81第頁),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5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陳淑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9號被 告 金勝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送達處所:臺中○○00000○○○國民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另金勝龍明知本身無律師證書,亦未受僱於林勝安律師事務所從事任何職務,竟於不詳時間在個人臉書暱稱「金勝龍」個人資料上填載擔任「林勝安律師事務所執行長」,且金勝龍先前曾於112年3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明確告知「既無律師證書,則是否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而牴觸律師法,已屬有疑」,故金勝龍早已知悉不得收取費用代為辦理訴訟事務之情事。適陳淑玲於112年初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諮詢案件時與金勝龍攀談後,金勝龍表示可以請律師處理,嗣金勝龍即介紹陳淑玲與林勝安律師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內諮詢案件,林勝安律師已當場明確表示勝算不高,金勝龍明知上情暨知悉自己不具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竟仍以話術慫恿陳淑玲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任金勝龍代為撰寫民、刑事訴狀、陪同民事庭開庭、民事閱卷等訴訟事務,陳淑玲允諾後,遂於112年間某時,在金勝龍位於臺中市健行路某處私人辦公室內,各交付2萬元、3萬元給金勝龍,金勝龍便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撰寫及遞送附表一所示之民、刑事訴狀,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旁聽席陪同陳淑玲開庭,以此方式為陳淑玲辦理訴訟事務以牟利。嗣因陳淑玲前述民、刑事案件均獲敗訴或不起訴處分,遂轉向A1律師諮詢輾轉得悉上情,進而向本署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A1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玲、林勝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任務」網頁擷圖、臉書暱稱「金勝龍」主頁擷圖、臺中○○○○○○客戶基本資料、證人陳淑玲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中消簡字第14號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閱卷聲請明細、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本署113年度他字第3434號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請審酌被告過往有誣告前案科刑紀錄,早有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非法素行,更早已遭法院警告有違反律師法之嫌,仍不知改過向善,不惜在網路上謊稱自身為林勝安事務所執行長以誆騙大眾,足徵被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又被告身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權益促進會理事長,理應為協會人員之表率,竟為圖謀協會之經費來源,甚至在經過證人諮詢專業律師後,早已知不具勝算,竟仍為圖個人及協會非法利益,慫恿證人付費委託被告提出各項民刑事訴訟,最終致使證人陳淑玲支付高額金錢卻獲得敗訴結果,更嚴重浪費我國司法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且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本件辦理上述訴訟事件之犯罪所得合計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一】院檢機關 案號 遞狀時間 書狀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2.7.12 民事起訴狀(金勝龍為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2.7.31 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金勝龍為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2.10.30 民事準備書狀(金勝龍為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3.3.21 民事聲請閱卷狀(金勝龍為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3.4.10 民事上訴狀狀(金勝龍為送達代收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434號 113.4.12 刑事告訴狀(金勝龍為送達代收人)【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院檢機關 案號 開庭時間 庭期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2.12.8 言詞辯論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民事案件 113.1.31 言詞辯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