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基發

戴嘉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基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嘉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2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3日」、第17行至第18行「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應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證據清單編號5「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96791號」應更正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96791號」及證據增列「被告戴基發、戴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嘉成、戴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1

13年8月31日間,多次詐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核發之租金補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戴基發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戴基發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戴基發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戴基發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110年度簡字第769號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7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戴基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戴基發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戴基發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向國土署詐取租金補貼,所為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其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2,419元返還國土署,有還款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35106卷第69頁、第83頁);暨被告戴基發學識為國中畢業,被告戴嘉成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2人之母長期臥床,二弟罹患自閉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戴嘉成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國土署,顯見被告戴嘉成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總計52,419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前揭款項業已返還予國土署,考量國土署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被 告 戴基發

戴嘉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基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後,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戴嘉成、戴基發明知其等並無承租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事實,不具領取租屋補貼之資格,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簽署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不實租約),佯裝戴嘉成自112年1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止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戴基發使用,並由戴嘉成作為戴基發之代理人,以戴基發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持本案不實租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據以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致不知情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戴基發有承租本案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電腦系統中,核准自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核撥新臺幣(下同)5萬2,419元至戴基發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基發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戴嘉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簽署本案不實租約,並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實。 3 本案不實租約、租金補貼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戴基發以本案不實租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並由被告戴嘉成作為代理人等事實。 4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撥紀錄擷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函等資料 證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核撥5萬2,419元至被告戴基發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31654999號函、被告戴嘉成與被告戴基發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30099679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31183435號函、內政部國有管理署電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戴嘉成、戴基發坦承自己實際上並無承租及居住於本案房屋等事實。 6 還款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戴嘉成、戴基發已返還5萬2,419元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事實。

二、核被告戴嘉成、戴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戴嘉成、戴基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嘉成、戴基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戴基發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戴基發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戴基發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戴基發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419元業經歸還予國土管理署,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戴嘉成、戴基發偽造本案不實租約,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嘉成、戴基發雖佯以承租本案房屋而簽署本案不實租約,然其等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其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