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50號、第41420號、第4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哲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9年度聲字第866號」,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即民國114年6月8日)、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即114年6月10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共4罪)、8月(共2罪)、2月、10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罪之罪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前段、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手錶壹支及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50號114年度偵字第41420號114年度偵字第43012號
被 告 郭哲安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93
號櫃位之阿翩泰式小吃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阿翩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手後,遂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許阿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0750號)㈡於114年6月8日3時8分至同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使用原放置在某機臺上方之鐵絲,分別將鐵絲伸進機臺之上方玻璃窗口縫隙以及下方之取物口後,再以鐵絲將機臺內之智慧手錶1支(價值4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1,200元)勾進取物口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遂徒步離開現場;復於同年6月10日0時2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平板電腦1臺(價值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機臺之經營者邱富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420號、114年度偵字第43012號)
二、案經邱富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阿翩、告訴人邱富崑於警詢指述(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之紀錄,且於113年9月26日甫執行完畢後出監,卻仍不思悔改,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現擔任粗工之工作,顯見其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顯係其臨時起意,足徵其歷經前次徒刑後,仍持續藐視國家公權力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含有被害人、告訴人之重要生活、經濟財產共3萬3,800元,造成渠等生活經濟上損失甚鉅,故請予從重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