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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信

黃耀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48、41384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耀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可供凶器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可供兇器使用」,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清單㈡編號3「王光鎭」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光鎮」;並補充「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文信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黃耀弘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耀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而被告黃耀弘所竊得之割草機1臺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李秀美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41384卷第53至61頁);再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0頁);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耀弘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及不詳鐵器等物,均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撿拾而來,並非被告2人所有等情,業據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27148卷第130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將竊得之漆包

線4袋載至清水鰲峰路的某個私人收購處所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我們朋分各得4,000元等語(見偵27148卷第130至131頁,審易卷第59頁),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江丞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黃耀弘所竊得之割草機1臺,業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

訴人李秀美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文信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弘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黃耀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48號114年度偵字第41384號被 告 黃文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信、黃耀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L5A-06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江岱電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岱公司)後門,2人持隨地拾獲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及不詳鐵器,將廠區上方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下,將鐵皮浪板撬開,再以自備木梯攀爬進入江岱公司內,竊取江丞翔所管領之漆包線4袋(重量及價值不詳),黃文信則在外協助將漆包線裝入自備之肥料袋,得手後,先後2次分別放置在上開2輛機車前方腳踏墊上,載運離去。嗣江丞翔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148號)

二、黃耀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卓正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工寮前,徒手竊取李秀美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工寮門旁之割草機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李秀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耀弘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割草機1台(已發還李秀美)。(114年度偵字第41384號)

三、案經江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李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文信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耀弘侵入上開電機行竊取漆包線4袋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黃耀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文信侵入上開電機行竊取漆包線4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管領漆包線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①員警查獲過程; ②被告黃文信、黃耀弘於上開時、地竊取漆包線4袋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弘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割草機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向證人林東榮借用之割草機1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卓正祥、林東榮、王光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割草機1台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影像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黃文信、黃耀弘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文信、黃耀弘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耀弘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上開漆包線4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耀弘所竊得告訴人李秀美管領之割草機1台,業已返還李秀美,有調查筆錄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信、黃耀弘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竊取告訴人江丞翔所管領之漆包線750公斤(25軸),價值共29萬2590元等情。訊據被告黃文信、黃耀弘固坦承竊取漆包線若干,惟堅詞否認沒有竊取漆包線750公斤,辯稱:一台機車沒辦法載這麼多數量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江丞翔之指訴為其依據。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未記錄漆包線消耗補充之情形,且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黃文信、黃耀弘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辨識被告2人竊得數量,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何竊取逾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數量。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