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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成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進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二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劉怡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二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劉進成、劉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進成、劉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劉榮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進成利用不知情之劉俊佑盜蓋劉榮木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被告2人明知劉榮木死亡後,劉榮木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繼承人劉清榮、劉麗雲、劉麗玲之同意,而指示不知情之劉俊佑盜用劉榮木之印章蓋印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清榮及繼承人劉麗雲、劉麗玲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劉進成為國中畢業,被告劉怡君為高中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有悔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2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2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匯款申請書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匯款申請書,既經提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劉進成指示劉俊佑轉帳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被告劉

怡君申設之乙帳戶,又乙帳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後,共扣得464萬8,486元一節(起訴書誤載為464萬8,489元),有上開匯款申請書、扣押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8月1日上票字第1140017153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堪信乙帳戶內之464萬8,486元,以及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5萬1,514元(550萬元-464萬8,486元=85萬1,514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劉清榮及繼承人劉麗雲、劉麗玲各1,272,774元,由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60號案件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款項支付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5號被 告 劉進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成(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榮木(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死亡)、劉麗雲、劉麗玲、劉清榮(原名劉榮清)為兄弟姊妹關係,劉怡君為劉進成之女。劉進成、劉怡君均明知劉榮木生前係透過劉麗玲委任劉進成自108年10月間起保管劉榮木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甲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劉榮木日常生活開銷,自劉榮木死亡時起,劉榮木所有財產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詎劉進成、劉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榮木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劉進成擅自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指示其子即不知情之劉俊佑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盜蓋劉榮木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劉榮木自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至劉怡君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甲帳戶匯款550萬元至乙帳戶(下稱本案匯款)供劉怡君花用,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清榮於113年7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劉榮木遺產資料,並申請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榮委任林松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進成於本署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自108年10月開始保管甲帳戶存摺印章,替劉榮木領款供劉榮木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其於112年10月23日已知悉劉榮木病危仍為本案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匯款時我還不知道劉榮木已經死亡等語。 2.證明其為本案匯款前經被告劉怡君同意始匯入乙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劉怡君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坦承澄清綜合醫院就劉榮木的事情均會與其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劉進成討論轉帳的事情等語。 3 告訴人劉清榮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2人為本案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劉麗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榮木原將甲帳戶交由證人劉麗玲保管,因證人劉麗玲壓力過大,故將甲帳戶交由被告劉進成保管,其不知被告2人為本案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劉俊佑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劉俊佑受其父即被告劉進成指示填寫本案匯款申請書之事實。 6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劉榮木之繼承人為劉麗雲、劉麗玲、告訴人、被告劉進成之事實。 7 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劉榮木於112年10月23日9時58分許於澄清綜合醫院死亡之事實。 8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份 證明劉榮木之金融遺產僅餘甲帳戶內7萬6412元之事實。 9 甲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卷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共計自甲帳戶提領550萬元。 2.本案匯款前,乙帳戶餘額為1萬8175元,乙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起支出包含個人消費購物、償還貸款、保險費用等,迄至114年6月21日為止,帳戶餘額為464萬8489元。 10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建國精神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1份 證明劉榮木自110年1月26日至過世為止入住台中建國護理之家,期間帳單(含零用金)總計122萬7745元之事實。 11 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澄高字第1130616號函暨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113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1130662號函暨明細表及領取紀錄、及被告劉怡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劉榮木於112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血氧濃度45%,經聯繫劉榮木家屬,家屬確認DNR全拒,家屬於112年10月23日10時49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繳費,醫師於同日10時58分許向家屬解說病情,且被告2人於同日10時45分許有以LINE通話聯繫之紀錄,佐證被告2人於本案匯款時,均已知劉榮木死亡之事實。 12 被告劉進成提出之華穗護理之家收據、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建國精神護理之家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群健有線電視繳費明細、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繳費憑證、購買尿片等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仁友生命中式估價單、更添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聯安醫院門診收據(劉遠根)、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劉遠根)、管理費支出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譯文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2人提出為劉榮木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含喪葬費用)之相關單據費用總計268萬3006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偽造之本案匯款申請書,既已交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被告2人蓋用劉榮木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不另為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計550萬元,本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劉怡君所申設之乙帳戶餘額464萬8489元為扣押,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執行扣得464萬8489元,有前揭扣押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8月1日上票字第114001715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另涉侵占罪嫌部分,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而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物,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自應論以詐欺等罪,告訴意旨引用罪名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