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就侵占遺失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各該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證件入己,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毀損物品,可見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芝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健保卡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證件個人專屬性高,經掛失後亦無法輕易使用,沒收均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9年1月至113年9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A01所遺失之健保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圖而侵占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永成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A02攔查,員警A02要求A04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A04恐因他案遭通緝而交付A01之健保卡、行照與員警A02查證,員警A02見A01健保卡上之照片顯與A04不符,再行盤查黃永成,並趁機請求支援。A04見狀懷疑恐遭通緝,駕駛前開車輛倒車逃逸,經員警A02以警棍敲打車窗示意A04停車,A04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員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於倒車過程中擦撞員警A02之手部,致使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前開警用機車側柱彈簧脫落及安全帽破損。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倒車逃逸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不知當時出示何證件與員警,並未撞到員警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A01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被告盤查翻拍照片、A01健保卡照片、倒車逃逸照片、警車遭撞及倒地照片、機車及安全帽破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