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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兩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為圖報酬,以前開手段索討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伶(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受黃〇軒(原名黃〇丞,完整姓名詳卷)之託,曾以自己名義及機車行照向當舖借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黃〇軒使用,黃〇軒因遲遲未主動償還葉○伶上開當舖借款並取回機車行照,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葉○伶撥打電話向友人翁○榛(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訴說此事時,為當時在翁○榛旁之A03得知,A03認為介入處理此件債務糾紛有利可圖,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榛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北」之男子從新竹南下臺中,於同日晚上11時許,4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農村公園與黃〇軒商討債務處理,過程中,A03與「周北」為逼迫黃〇軒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二人聯手毆打黃〇軒,A03見黃〇軒欲使用手機報警,立即搶走黃〇軒之手機,脅迫黃〇軒坐上自己駕駛之上開汽車,再將黃〇軒及「周北」、葉○伶、翁○榛4人一起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妨害黃〇軒使用手機聯繫及離去之自由,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進入新竹市約克汽車旅館後,A03與「周北」及另外聯繫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齊」之男子,接續毆打黃〇軒,致黃〇軒受有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黃〇軒因不堪一再被打,遂同意A03以其手機聯繫黃〇軒之胞姐林○如將自己之筆電、黃金及名牌圍巾出售所得用以償還葉○伶之上開當舖借款,A03見黃〇軒已委請友人處理債務,始將黃〇軒載往新竹火車站讓其離去,後續A03則以處理上開債務為由向葉○伶索得5,000元。

二、案經黃〇軒委請林威成、曾獻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112年2月23日晚上,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北」之男子從新竹南下臺中,與同案被告葉○伶、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農村公園商討債務處理,過程中「周北」有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本欲逃跑,因其手機在被告身上,因此才坐上車,由被告將四人載往約客汽車旅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同案被告葉○伶與告訴人黃〇軒有上開債務糾紛。 2、被告於同案被告葉○伶與同案被告翁○榛通話時得知上開債務糾紛而主動介入處理。 3、1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周北」、同案被告葉○伶、翁○榛與告訴人在農村公園商討債務處理時,被告與「周北」共同傷害告訴人,另將同案被告葉○伶、翁○榛及告訴人手機收走並開車將渠等載往新竹約客汽車旅館後,繼續毆打告訴人。 4、告訴人所委託之友人將告訴人筆電、黃金及名牌圍巾交由同案被告葉○伶,再由同案被告葉○伶將上開物品拿至當舖用以清償借款。 5、被告以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為向同案被告葉○伶索得5,000元。 3 同案被告翁○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同案被告葉○伶與告訴人黃〇軒有上開債務糾紛。 2、被告於同案被告葉○伶與同案被告翁○榛通話時得知上開債務糾紛而主動介入處理。 3、1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周北」、同案被告葉○伶、翁○榛與告訴人在農村公園商討債務處理時,被告除與「周北」共同傷害告訴人外,另將同案被告葉○伶、翁○榛及告訴人手機收走,開車將渠等載往新竹約客汽車旅館後,繼續毆打告訴人。 4、告訴人所委託之友人將告訴人筆電、黃金及名牌圍巾交由同案被告葉○伶,再由同案被告葉○伶將上開物品拿至當舖用以清償借款。 5、被告以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為由,向同案被告葉○伶索得5,000元。 4 證人即告訴人黃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同案被告葉○伶與告訴人黃〇軒有上開債務糾紛。 2、112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同案被告葉○伶、翁○榛、告訴人一起在農村公園商討債務處理時,被告與「周北」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要打電話報警,遂將告訴人手機拿走,以此脅迫告訴人坐上車,由被告將其載往新竹約客汽車旅館後,繼續毆打告訴人。 3、翌(24)日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再找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聯繫親友處理債務。告訴人最後再被告脅迫下,透過電話委託其胞姐林○如聯繫告訴人友人將告訴人之筆電、黃金及名牌圍巾賣掉,再將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葉○伶以清償借款,始由被告將其釋放。 5 證人林○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於112年2月24日凌晨,證人林○如接獲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視訊來電表示要其幫忙籌款,要求證人林○如向另名友人拿取黃金項鍊變現。 2、證人林○如於視訊過程中感覺被告很害怕、一直哭,很多人在其旁邊。 6 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農村公園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兩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告訴人黃○軒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即已知悉遭被告A03、「周北」、「阿齊」等人傷害之事,然於112年2月25日之警詢及同年月27日警詢均未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次警詢筆錄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遲至112年9月19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傷害告訴,有本署於112年9月19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被告雖以上揭強制手段脅迫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往汽車旅館繼續毆打,逼迫其聯繫友人籌款處理其與同案被告葉○伶間之債務,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A03於汽車旅館內拿取智慧手錶、證件乙節,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經被告同意後,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本署接受測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測試,被告就「你有沒有拿走她的I-Phone watch及證件」此問題答稱「沒有」,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中區測謊中心114年3月5日鑑定報告書(000000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被告是否有拿取告訴人智慧手錶、證件乙節,已非全然無疑,告訴人雖於同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亦至本署接受測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同樣以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測試,告訴人就「他有沒有拿走你的I-Phone watch及證件」此問題答稱「有」,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然此不排除係告訴人於汽車旅館當時未配戴眼鏡,無法確認何人所取走,但主觀上認知係被告所為,因而呈現上開測試結果,尚據此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傷害、搶奪、強盜或恐嚇取財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