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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煒埼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楊煒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煒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㈡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楊煒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1分至同日8時54分期間,陸續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而獲得免付消費費用利益,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即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犯均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有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及侵害告訴人謝名傑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名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萬5749元之遊戲點數),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煒埼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 告 楊煒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2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E.

9一點酒BAR」前,見謝名傑醉臥在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名傑所有放置在地上之iphone 13 Pro手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8時3分許起至8時54分許止,使用前揭手機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而盜用前揭手機電信設備通信,並登入不詳Google帳號、密碼後,選擇以上揭門號之電信付費方式,假冒謝名傑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共1萬5749元,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為謝名傑所購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予楊煒埼,而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謝名傑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因謝名傑酒醒後察覺前揭手機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名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煒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煒埼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偷告訴人謝名傑手機沒有要幹嘛,伊那時候吸毒整個人不知道情況,伊沒有用告訴人手機,後來伊把手機搞丟了云云。 2 告訴人謝名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影像擷圖、被告投宿旅店之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派車紀錄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揭手機後,旋即返回其投宿旅店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證明被告以電信代收之方式,盜用告訴人前揭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向Google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庸付款部分)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盜用門號SIM卡上網而無庸付款部分,因電信法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以購買遊戲點數,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之財產犯罪,彰顯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遵循意識均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手機及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未登入其Google帳號、密碼消費等語,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購買商品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2日8時1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2 113年7月22日8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3 113年7月22日8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4 113年7月22日8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5 113年7月22日8時2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6 113年7月22日8時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0元 7 113年7月22日8時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300元 8 113年7月22日8時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100元 9 113年7月22日8時3分許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50元 10 11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30元 11 113年7月22日8時42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30元 12 113年7月22日8時43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3000元 13 113年7月22日8時46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60元 14 113年7月22日8時46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300元 15 113年7月22日8時48分許 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 60元 16 113年7月22日8時51分許 聚寶Online遊戲點數 59元 17 113年7月22日8時52分許 聚寶Online遊戲點數 1750元 18 113年7月22日8時53分許 聚寶Online遊戲點數 30元 19 113年7月22日8時53分許 聚寶Online遊戲點數 990元 20 113年7月22日8時54分許 聚寶Online遊戲點數 299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