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80號、第4710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然法院核發保護令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各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均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通訊軟體傳訊)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以前揭之方式騷擾、脅迫、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類型,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80號114年度偵字第471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A03與A02曾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親密關係伴侶。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A03對A02為騷擾行為,A03應遠離A02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及工作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並經警方於114年8月1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A03知悉。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㈠於114年8月11日21時許,至A02工作地點,等待A02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及攔阻A02;㈡於114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接續以傳送要處理、收拾、要砍A02等文字騷擾及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於114年8月20日7時30分許,至A02上開工作地點,趁A02不注意,從後方熊抱A02;㈣於114年8月25日11時10分許,至A02上開住處附近公園之A02停放機車處等待A02並坐於其機車上,致A02心生畏懼;㈤114年8月27日11時25分許,至A02工作地點,以購買午餐及飲料為由,接近騷擾A02。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上開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防治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傳送騷擾訊息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A03與A02曾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親密關係伴侶。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A03對A02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方於113年12月3日20時許執行宣讀裁定主文予A03知悉。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㈠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A02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址詳卷)附近相約見面,2人並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A02向A03要求分手,A03突然持刀要求A02不得分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生命、身體之安全;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A03駕駛上開車輛至A02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作處搭載A02,載至A02住處後,A03又不讓A02下車,待A02返家後A03又傳訊予A02要求A02趕快去陪他,不然想要殺人,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至A02之工作處,要求A02不能交新男友而騷擾A02,以上開 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有聲請上開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6380號、第47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案件(國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