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語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透過配偶李崇瑞取得林怡秀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告訴人財物,其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合作合約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詐得之新臺幣8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林怡秀」之署名2枚 「合作合約書」之「乙方」簽名欄(新北地檢112偵59942號卷第14至15頁)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19號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而極需他人證件以為日常之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崇瑞(所涉詐欺及幫助詐欺犯嫌,分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0、10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李崇瑞之友人林怡秀佯稱:將聘請林怡秀經營其開設之「壇堡球館企業社」(羽球館),需要林怡秀提供證件等資料處理開設球館相關公證、退佣等事宜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樓下,陸續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予李崇瑞轉交予吳語緁(吳語緁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3、9550、102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語緁取得本案帳戶後,因需錢孔急,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將款項投資股票之真意,竟於112年1月13日3時許,冒名為「林怡秀」與施韋欣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渡門市內商洽合作投資事宜,向施韋欣訛稱:可以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韋欣陷於錯誤,當場與吳語緁簽立合作合約書,吳語緁並在合作合約書上偽造「林怡秀」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林怡秀,施韋欣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入吳語緁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吳語緁再將該等款項花用迨盡。嗣施韋欣因吳語婕失去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檢警機關循線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韋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語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韋欣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之指證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勞動契約書、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崇瑞之供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合作合約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林怡秀」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林怡秀」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01月13日03時09分 5萬元 2 112年01月13日03時10分 1萬元 3 112年01月13日14時36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