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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慧嫻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陳慧嫻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搭建宮廟及擺設香爐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任意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久暫、面積大小;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拆除地上物,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將占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從輕處置等語,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62號被 告 陳慧嫻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

徐祐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日,在傅美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宮廟及擺設香爐,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32.54平方公尺、19.53平方公尺。

嗣傅美瑜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經鴻維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傅美瑜之胞弟傅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鴻維公司員工姚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4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鴻維公司所有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照圖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31日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2、證明傅美瑜於上開時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鴻維公司之事實。 6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1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慧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