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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宗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米AC電源線陸捲,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刪除「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與林嘉豪、何威利(原名:何文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竊盜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之普世原則,及有所得者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何文軒、林嘉豪共同竊取之135米AC電源線6捲(下稱

本案電源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及共犯何文軒、林嘉豪於偵查中就此犯罪所得如何銷贓、銷贓後分配情況所述不一,考諸被告陳宗保、共犯何文軒、林嘉豪除本案外,尚各犯或共犯多起其他竊盜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憑,則被告、共犯何文軒、林嘉豪對於此次所竊財物、分配及銷贓方式,容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以,本案電源線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保、共犯何文軒、林嘉豪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故為達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三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10號被 告 陳宗保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及林嘉豪(另行起訴)、何威利(原名:何文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58分許,由何威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豪及陳宗保,至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國小校內近中山路與神清路端工地內,由何威利先以噴漆破壞陳維宏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其不堪使用後,陳宗保、林嘉豪及何威利徒手竊取陳維宏所管領之135米AC電源線6捲(價值44萬793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維宏發現監視器毀損、電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同案被告林嘉豪及何威利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維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宗保與同案被告林嘉豪、何威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保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