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軒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軒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星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旅遊方案,卻利用向客戶收取費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僅返還部分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後即失聯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85500元(3600+81900),除其中10400元(5400+5000)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之75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15號被 告 孫軒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軒承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任職於星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星耀旅行社)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旅遊行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軒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4年7月17日、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向客戶收取簽證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在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8萬1900元後,均未繳回星耀旅行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星耀旅行社負責人陳睿暘察覺有異,遂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軒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5500元,被告雖供稱已返還3600元,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認定,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8萬5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