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messenger」均應更正為「Instagram」、起訴書附表通訊軟體 LINE訊息內容欄之「也不用回了」應更正為「妳也不用回了」、抖音訊息內容欄之「你身邊的人都會看到繼續耍我沒差」應更正為「你身邊的人都會看到妳繼續耍我沒差」、手機簡訊訊息內容欄之「看過這種人的片你應該也不怕別人看見對吧保重」應更正為「沒看過這種人真的影片你應該也不怕別人看見對吧你保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後多次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竟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嗣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更進而以其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非法使用告訴人個資並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供他人觀覽,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個資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內存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業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6頁、審訴卷第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5頁、偵字卷第111頁),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性影像,自為沒收效力所及,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