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嵉翊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嵉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嵉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先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傷後,再手持美工刀高舉走向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間職場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身為教保
員,卻罔顧在場亦有其他2名幼童目睹,以暴力手段,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隨後又持美工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告訴人相同,犯罪手段有異,係於密
切時間為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雖有持美工刀作為犯罪工具,但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為辦公室常見文具,偶然遭被告用於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29號被 告 黃嵉翊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嵉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非營利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員,楊瑞柔為本案幼兒園之園長。黃嵉翊因不滿楊瑞柔要求其填寫「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非營利幼兒園自我表現事件紀錄回覆單」(下稱本案回覆單),本案回覆單之內容提及「如危及園務幼兒安全問題可逕予免職等條款」,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5時48分許,在本案幼兒園之辦公室內,未經楊瑞柔之同意,擅自取回本案回覆單,楊瑞柔見狀即向前與黃嵉翊爭搶本案回覆單,詎黃嵉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雙方爭搶本案回覆單之過程,徒手推倒楊瑞柔,並手持美工刀恫嚇楊瑞柔,使楊瑞柔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瑞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嵉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瑞柔發生肢體衝突,並手持美工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暨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