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
13、26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有關「李雲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芸甄」、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末行後應補充記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補充「被告吳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9、83至8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建愷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盈穎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請法院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5、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8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計算式:40000+110000+100000=250000】,為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盈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計詐得680,000元【計算式:5
0000+100000+100000+100000+50000+100000+20000+80000+50000+30000+=680000】,但被告已有償還15,000元予告訴人黃建愷,迄今仍積欠66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65000】,業據告訴人黃建愷於偵查中所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306至307頁),是本案扣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黃建愷之款項後,尚有餘款665,000元未還,係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3號114年度偵字第26214號被 告 吳承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天」向陳盈穎佯稱:投資小額放款,只要給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以每個月領取固定利息收入等語,致陳盈穎因此陷於錯誤,後續再於113年9月9日19時30分許,與吳承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簽合約,並依吳承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承憲之母李雲甄(李雲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吳承憲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嗣陳盈穎驚覺有異,於113年9月10日11時12分許,致電吳承憲表示不欲繼續投資,請求返還本案投資金額,吳承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盈穎表示口出:「哪天他(指陳盈穎之配偶)給我一個臉色看,幹你娘我就開他槍了你知道嗎」等語,使陳盈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盈穎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齊天」向黃建愷佯稱:欲邀約其小額放款投資,投資一股為15萬元即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建愷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吳承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於113年8月27日吳承憲向黃建愷表示該合作要解約,並約定會將金額歸還,惟吳承憲僅於113年9月13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黃建愷後,吳承憲均以話術推託而未歸還,黃建愷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陳盈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黃建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否認恐嚇犯行。 ⑵其有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並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113年9月10日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檔暨譯文各1份。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另案被告李芸甄所申設。 ⑵上開郵局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金流。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承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四、未扣案之附表一、二之金額,均為被告吳承憲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20時12分許 4萬元 2 113年9月10日13時45分許 11萬元 3 113年9月10日16時1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7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2 113年8月18日20時31分許 10萬元 3 113年8月19日16時52分許 10萬元 4 113年8月20日0時5分許 10萬元 5 113年8月20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6 113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10萬元 7 113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8 113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 8萬元 9 113年8月24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10 113年8月25日11時5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