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沅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沅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沅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佩純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貿然出手拉住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成立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5頁);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0號被 告 黃沅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祈與李佩純互不認識,李佩純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餐點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等候逾五分鐘又見黃沅祈態度不佳,遂拒絕給付餐點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黃沅祈為阻止李佩純離去,竟疏未注意他人之安全,逕自出手拉住上開機車置物箱,致李佩純重心不穩摔車,李佩純因而受有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祈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拉住告訴人李佩純機車,致告訴人摔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且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案發地點送餐點,等待被告出現後約2、3秒鐘,告訴人即啟動機車欲離去,被告見狀立即自後方拉住機車置物箱,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等情,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考,亦難僅以此即認本案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是被告拉告訴人機車置物箱造成告訴人摔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機車毀損應係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之行為,又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本件自無由遽以毀損罪嫌相繩。至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核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及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