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志鴻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29頁);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94號被 告 王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廷為民間借貸業者,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速核貸-小額好幫手」之人委託與有借貸需求者接洽。緣蔡志鴻有借貸需求,以通訊軟體FB
Messnger聯繫「速核貸-小額好幫手」後,由「速核貸-小額好幫手」指示王瑋廷與蔡志鴻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王瑋廷於同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開地點,並指示蔡志鴻上車談論借貸方案,嗣於談論過程中,因蔡志鴻表示不願借貸,王瑋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揮打蔡志鴻,又以徒手方式拉扯、推擠蔡志鴻,致蔡志鴻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中指及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嗣蔡志鴻呼救離去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廷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商討借貸事宜,告訴人有坐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2.被告有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並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商討借貸事宜,告訴人有坐上本案車輛之事實。 2.被告有以棒球棍揮打告訴人,及以徒手方式推擠、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3.告訴人遭被告打傷後,旋即至醫院看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7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79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 證明: 1.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就診,病歷上記載:病人來診為剛4PM被陌生人用棒球棒毆打雙手入ER驗傷,坐在後座被駕駛座上的陌生人打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來電截圖、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5 告訴人與「速核貸-小額好幫手」之FB 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與「速核貸-小額好幫手」聯繫後,「速核貸-小額好幫手」指示專員與告訴人接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想讓你老婆自己養小孩嗎等語,並扣留告訴人之手機、證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2條之強制等罪嫌。惟查,此部分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足供佐證,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亦無其他錄影、錄音等客觀證據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