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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欄上偽造前配偶黃湘盈之簽名」應更正為「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欄上偽造前配偶黃湘盈之簽名及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庭呈和解書影本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款書偽造黃湘盈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黃湘盈、告訴人陳禎祥均成立訴訟外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起訴書漏載指印,由本院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借款契約書,均業已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黃湘盈」之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6號被 告 林禹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承為順利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古龍」(音同)之放款業者貸得款項,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古龍」借貸時,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欄上偽造前配偶黃湘盈之簽名,冒名黃湘盈名義偽造該借款契約而由黃湘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將該借款契約交由「古龍」而行使,使「古龍」在林禹承交付發票人為「黃志韋、躍旺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分銀行大里分行、票號:R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林禹承、辰紳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林禹丞」、票號:TH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8月30日之本票後,貸與林禹丞100萬元,事後「古龍」再將該借款契約連同上揭票據交由出資者即金主陳禎祥收持,做為債權憑證。嗣林禹承未如期還款也未兌現本票,其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陳禎祥又查知黃湘盈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偽造,始悉受害。

二、案經陳禎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禎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湘盈之證述 該借款契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黃湘盈」之簽名為偽造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8月3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偽造附於前述借款契約書上之「黃湘盈」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