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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智瑋犯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及起訴書有關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同事之資訊應予遮隱,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認2罪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行為,但尚未實際攝錄取得性影像即遭發覺而未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權,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以手機欲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雖屬未遂犯,仍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身心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3、3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係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12頁),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 告 白智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智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址內見自己同事AB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進入廁所內如廁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B000—B0000000同意,持用華碩品牌之行動電話並開啟攝錄功能,自廁所隔板下方空隙及越過隔板上方處,欲拍攝AB000—B0000000在廁所內而屬未公開活動之性影像。旋經當時在廁所內使用酒精消毒而尚未如廁之AB000—B0000000發覺有異,驚呼且開門查看,白智瑋見狀立即逃離上址,始未順利拍攝AB000—B0000000之性影像成功,並伺機將所拍攝之影像刪除。嗣經AB000—B0000000委請同事劉○○協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白智瑋涉有重嫌,遂報警處理並具狀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B0000000告訴並委任張正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智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B000—B0000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助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劉○○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行經現場之情明確。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發現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時,其尚未開始如廁,僅在廁所內拿酒精消毒,而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鑑定結果,確實無告訴人之性影像在內,此亦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攝錄告訴人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後,因遭發現而逃離,且隨即將所攝錄之影像刪除,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本案被告未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既遂,但已有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成功,此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未遂罪嫌處斷。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