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旻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補充「無證據證明楊宗旻知悉蔣○利係少年」,又第3頁第6行關於「楊文杰」之記載,應更正為「蔣○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各類型毒品對於身體健康均有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蔣○利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被 告 楊宗旻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蔣O利(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少年蔣O利施用。嗣經警方執行臨檢,於112年12月6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房間查獲楊宗旻與少年蔣O利,經徵得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同案少年蔣O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蔣O利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案少年蔣O利於112年12月6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經鑑驗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警方於112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臨檢臺中市○區○○路0段0號206號房,發現被告、同案少年蔣O利,且身上有愷他命燃燒後氣味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文杰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