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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清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清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4月間某日,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傳送訊息給雙方友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雙方因金融卡、衣物等財物分割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傳送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事後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被 告 陸清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義曾為林○○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3月中旬雙方分手後,陸清義因財物分割尚未釐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總有一天我一定把妳翻掉,不信可以試看看繼續沒關係」之語,又於同年4月2日、3日分別傳送「我跟妳講最後一次,不然妳手機真的會被我毀掉」、「總有一天你會被我打,不要怪我不客氣」、「哪天我狂起來要撞你們誰都不準跑」、「我他媽不信店長24小時都保護你」等語恫嚇林○○。另外以:「跟她講我一定把事情鬧大,再來手機我一定摔掉,我不給他機會了」、「你跟他講,手機我摔了,直接跟他說,我等下事情忙完一定摔,我不會給她機會了,再來所有事情我明天下班會直接去找他爸,告訴他爸我會怎麼處理她」、「要搞事我可以搞死她,還有我會告他侵占我的卡片」等語傳送給雙方友人,要其轉告林○○。陸清義即以上開方式恫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事後已撤回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陸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對話訊息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陸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