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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依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B棟14樓會議室」應更正為「B1餐廳旁討論室」及證據補充「聯繫紀錄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

1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經通知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29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尚未執行殘刑)。其假釋期間,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12月2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78188號函通知甲○○應於114年1月19日8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B棟14樓會議室接受處遇計畫,並告知114年度後續處遇日期,並經甲○○本人收受。嗣臺中市政府於114年2月25日再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047903號函通知甲○○應於114年3月16日8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B棟14樓會議室接受處遇,並告知後續處遇日期,並經甲○○本人收受,甲○○並曾於113年11月17日簽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知悉未按時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會被限期履行,再不履行會有刑責。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16日均未按時到達執行機構上課,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073577號函通知甲○○於114年4月15日以前提出書面陳述,函文寄至甲○○戶籍地無人收受以寄存方式送達。臺中市政府於114年5月2日再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50657號函、行政處分書通知甲○○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指定甲○○應於1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B棟B1餐廳旁討論室接受處遇,函文寄至甲○○戶籍地無人收受以寄存方式送達。詎甲○○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78188號函,知悉後續處遇日期,且有簽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之事實,惟辯稱:其忙著讓事業步上軌道,忙起來忘記時間才沒去上課云云。 2 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78188號函、114年2月25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47903號函各乙份及送達證書2份 被告本人收受上開函文,知悉知悉後續處遇日期及地點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簽立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乙份 被告預見未按時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必會被限期履行,再不履行即會有刑責之事實。 4 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報書2份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14年3月16日均未按時上課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7357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乙份 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以前提出書面陳述,函文寄至被告戶籍地無人收受以寄存方式送達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50657號函、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乙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報書乙份 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裁罰1萬元,並指定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向上院區B棟B1餐廳旁討論室接受處遇,函文寄至被告戶籍地無人收受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屆期仍未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