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瑋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電磁紀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3傳送對象欄「(AD)」應更正為「(DA)」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自己與告訴人甲女性交過程中所拍攝性影像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觀看,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更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接案清潔人員,需照顧罹病的母親及按月償還車貸,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貸款資訊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磁紀錄1個,分別係供被告散布、儲存本案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與代號AV000-B1140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緣雙方曾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各別持手機拍攝雙方性交過程影像多部後互傳、各自存放於手機內。詎A03竟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自己與甲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給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散布方式供人觀覽A03與甲女之性影像。嗣因甲女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社團、LINE群組、推特帳號,均發現有上述多部性影像之影片連結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A03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台及性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賴韋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電腦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IG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臉書、IG、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社群平台等性影像遭散布之擷圖、偵查報告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散布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一無故散布性影像罪。扣案手機1台及性影像電磁紀錄,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編號 時間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傳送對象 1 112年6月30日 IG 帳號「_laaaai」(即賴韋丞) 2 113年5月間 TELEGRAM 暱稱「Mini」 3 113年間 TELEGRAM 暱稱「已刪除的貓貓(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