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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原 告 單亦棟

李敏華被 告 林昱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昱彤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該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單季萱,所受損害為其之身體、健康等法益。原告單亦棟、李敏華雖為單季萱之父母,但其等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上開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開原告等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遞民事委任狀,委由章成驥為其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所準用,原告等於本件既未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釋明章成驥有堪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且未經審判長許可,章成驥即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委任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