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與大豐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大豐路4段」;並補充「被告劉邦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未遵守轉
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實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9號被 告 劉邦助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豐路與大豐路4段365號對面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左轉進入上述產業道路,適有連瑞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連瑞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底、顱骨、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4月22日13時32分,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連瑞清配偶林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林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