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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一)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於到院前心臟功能停止而傷重死亡」更正為「因急救無效,於同日17時47分許宣告死亡,經法醫相驗後,死因為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擦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艾杰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單親,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另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之條件,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