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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慧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慧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慧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張旻軒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70頁),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32號被 告 鄭慧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往育賢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育仁路與育仁路4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育仁路47巷,適張旻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育仁路49號前起步往育仁路47巷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張旻軒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鄭慧姿報案後,警據報到場處理,鄭慧姿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報明肇事人姓名。

二、案經張旻軒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慧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旻軒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馨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主動報案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