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自對向直行前來」應更正為「往南方向直行前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又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3-54頁),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說要請家人處理結果沒有,被告沒有賠付金額,我不願意撤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2號被 告 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郭俊男於114年5月7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豐興路2段600號之1前時,違規跨越路中雙黃線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由莊文嘉騎乘、沿豐興路2段自對向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文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小指、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郭俊男因其駕駛之小客車與機車碰撞,並見機車騎士倒地,可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得莊文嘉同意、未報警處理、未對莊文嘉提供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文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人李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