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10行所載「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即陳凱宏先行,逕自劃有直行車標線外側第二車道(按即直行車專用道)右轉」更正為「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自劃有直行車標線之外側第二車道(即直行車專用道)右轉,未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車(即陳凱宏)先行」,另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致與告訴人張明珠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多角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162頁),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將本案移由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之承辦股合併調解、審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23頁),惟本院斟酌告訴人已於電話中明確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且本案被告之肇事責任已屬明確(至於蘇森淼應否負擔刑事責任,應由另案承辦股獨立認定),故認本案並無與另案合併調解、審理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56號被 告 陳凱宏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宏於民國114年2月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時,原應依速限(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73公里至67公里行駛,適同向蘇森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明珠行至該路口欲右轉進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未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即陳凱宏先行,逕自劃有直行車標線外側第二車道(按即直行車專用道)右轉,而與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陳凱宏發生碰撞,使張明珠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多角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明珠委由蘇森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明珠指訴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及現場照片(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8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0日中巿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上揭鑑定意見書雖認蘇森淼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換入外側車道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外側車道車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蘇森淼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過失致重傷害罪,然依告訴人所提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多角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