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交訴字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犯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1次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留下聯繫方式,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及其所受傷勢,又被告坦白承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73號被 告 陳志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自民國114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開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陳志瑋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同向前方路旁、正欲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王雅雯,致王雅雯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志瑋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王雅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逕駕駛其上揭汽車離去而逃逸;嗣因民眾見狀,立即駕車追趕並即時攔阻陳志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陳志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王雅雯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其明知發生車禍,仍開車遠離本案肇事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其發生碰撞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徐穎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逕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路人追趕並攔阻被告,被告才返回本案肇事地點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查獲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駛汽車離去而逃逸,嗣因民眾見狀,立即駕車追趕並即時攔阻被告,始查獲本案車禍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㈡請審酌被告就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生損害;又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非無認罪機會,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仍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無稽抗辯,徒耗相當之偵查與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縱被告於審判中終坦認犯罪,自僅應給予被告刑度上極小減輕之幅度,始為公允等情,本件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