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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陽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114年度偵字第3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陽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陽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終結,惟其觀護結束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究竟有無因再犯遭撤銷假釋、該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並不明確,檢察官亦未提出該部分相關執行資料,難認就此構成累犯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前揭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部分 李陽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毒駕部分 李陽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114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李陽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陽成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至2月3日間某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消退,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段與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遂通知前往派出所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289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陽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類似之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