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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漢強輔 佐 人 林朱秀定(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68號),被告就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梁○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簡易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論罪部分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恰,惟本院審理時已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害人賴○○為民國108年出生,事發時為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已有不該,因其貿然左轉之過

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母女之機車發生事故,得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

⒋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同質性之肇事逃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19頁)。

⒌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雖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惟最近一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犯之過失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4頁),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本案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有不該,但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業於114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6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上午,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街往東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直行車道欲穿越內側直行左轉車道逕行左轉。適同一時、地,梁O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賴OO(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內側直行左轉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駛,因A06前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與梁O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梁O儀雖未倒地,惟仍造成賴OO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A06雖停車與梁O儀商談,知悉已肇事且賴OO有受傷,並表示要私下賠償梁O儀新臺幣200元,梁O儀不接受並表示要報警,A06竟基於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梁O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O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傷勢照片10張 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告訴人車輛受損及被害人賴OO受傷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事實。 5 被告駕照查詢資料乙紙 被告無機車駕照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7 道路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6張 被告由外側直行車道跨越內側直行左轉車道逕行左轉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