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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7行「有照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有照明但未開啟或故障」;另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王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玉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張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

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不得駕車,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且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見審交易卷第43、44頁),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91號被 告 張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鈞自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1段由臺灣大道2段往明義街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西區華美西街1段與明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明義街由華美街往華美西街1段直行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致王玉平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背及尾胝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警員並對張宥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平委由張瀾耀及王士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酒,嗣又駕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前,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王玉平所騎乘之機車,並致王玉平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玉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瀾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4 告訴人王玉平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①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②職務報告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之事實。 6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 ①被告張宥鈞駕照被吊(註)銷、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王玉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