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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見相卷第232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黃慧珊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恪遵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不慎與騎乘機車被害人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實屬非是,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完畢(見相卷第255 頁;審交訴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另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暨表達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7頁調解書;緩卷第49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傷痛,斟酌被告現年逾

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復經本院再次聯繫被害家屬確認同意予緩刑機會甚明(見審交簡卷第9 頁),基於尊重家屬意見,慮及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