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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339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施文凱」之後補充「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12月10

日受記點處銷之吊(註)銷處分,迄未重新考照,其於114 年

3 月16日騎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2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123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1-41 頁)。而被告仍騎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被告酒後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刑確定,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規定,以免對於單一行為重複評價)。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交易卷第47-48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經吊(註)銷,仍貿然騎車上路,

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鍾獻德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經吊(註)銷而仍騎車上路,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車之告訴人成傷,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其餘分期付款5 萬元未給付(見審交易卷第51-54 頁調解筆錄、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