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宣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2頁),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32號被 告 陳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宏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山上某處飲用米酒後,竟駕駛牌照號碼2360-H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陳宣宏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貴和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施育婷駕駛牌照號碼ANY-776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長凱騎乘牌照號碼NSJ-7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同路段由林森路往貴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宣宏駕駛之車輛先與施育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施育婷之車輛再擦撞行駛在其右側之陳長凱騎乘之機車,施育婷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長凱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對陳宣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育婷、陳長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育婷、陳長凱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陳宣宏駕駛牌照號碼2360-HN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施育婷駕駛之牌照號碼ANY-776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施育婷之車輛再擦撞陳長凱騎乘之牌照號碼NSJ-763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主汽、機車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34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試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施育婷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長凱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施育婷、陳長凱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述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