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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駿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駿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余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左腹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五專畢業、從事廣告業、需扶養一名小孩及家境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15號被 告 周駿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墩十八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大墩十八街,適有余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左腹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靜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駿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駿騏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靜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駿騏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