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全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全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其對向前方之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8號被 告 楊全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全利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立元路與立仁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立仁四路時,疏未禮讓其對向前方之直行車先行;致其對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家宇,突見楊全利駕駛前開車輛出現在行向前方,不慎與楊全利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林家宇因而受有兩側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上唇3公分、左側額頭0.5公分、鼻子1公分撕裂傷、上牙齦1公分撕裂傷、牙齒搖晃、牙齒脫落、左側陰囊挫傷等傷害。楊全利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林家宇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宇於114年5月15日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之員警轉介,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林家宇於同年7月16日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全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
述時、地,因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告訴人林家宇之診斷證明書1 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等事實。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偵查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已聲請臺
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乃聲請移送偵查之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全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