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7199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 行關於累犯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同意於於」應更正為「同意於」,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較早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核與構成累犯規定不符,自不成立累犯,此部分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前於民國113年9 月4 日及114 年1 月22日甫因毒駕遭查獲,仍未戒除毒癮,此次於114 年2 月11日再因毒駕遭查獲,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5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57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