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賴淳芳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5號被 告 游家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2時至24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其已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7)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所外出,迄於27日2時4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致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賴淳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淳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暨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游家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又游家棟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家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淳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追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