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伊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伊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又拘提無著,經該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發布通緝,復於114年10月30日緝獲到案,於114年11月4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覆之拘提情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偵卷第99至101、127至139、151頁、偵緝卷第97頁)。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前通知開庭,我因為在上班所以沒來等語(偵緝卷第45頁),而被告當時亦未請假,是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未注意遵照
道路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子芸受有左手腳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被 告 曾伊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曼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芸受有左手腳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曾伊曼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子芸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伊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建利診所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