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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被 告 吳清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林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經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門市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9月6日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門路35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