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詠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詠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係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且於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299ng/mL、265ng/mL;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2號被 告 辜詠淞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詠淞前因過失致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3日16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怠速且車內有愷他命燃燒後餘味而為警攔查,辜詠淞遂坦承有於該日下午施用愷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3日23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1299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辜詠淞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299ng/m
L、26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