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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彭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彭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江彭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柯東湖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52號被 告 江彭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彭皓於民國114年3月4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智路536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撞擊前方騎乘自行車之柯東湖,柯東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東湖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及委由柯志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彭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柯東湖、告訴代理人柯志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