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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安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1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450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4號被 告 鄧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安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7月2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之男廁所內,以將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牌號碼EQU-52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亂丟菸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神色慌張,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K盤1個予警查扣(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經警將其帶回警所調查,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3147ng/mL、74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安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K盤1個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3147ng/mL、7450ng/mL之事實。 3 扣案物之愷他命1罐、K盤1個、查獲現場之蒐證畫面擷圖、光碟1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罐、K盤1個之事實。

二、被告鄧安佑經本署傳喚未到。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314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450ng/mL一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