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正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正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在本案闖越紅燈導致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19、120頁
),但僅賠償部分金額即未能再依約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毀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 告 羅正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浤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206-H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沿神林路1段由神岡(北)往民生路1段(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林栢寬騎乘牌照號碼NMY-62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1段2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栢寬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及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栢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正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林栢寬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栢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闖紅燈直行為全部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93號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