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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裕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裕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洪俊欽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6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實害、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9號被 告 張裕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印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由臺中市區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中投公路下大里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洪俊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投公路下大里匝道行近大里路時,遭張裕印自車身右後側撞擊,洪俊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俊欽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裕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並辯稱:我也有錯,但我沒有看到對方後面的方向燈有亮等語。 ㈡ 告訴人洪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駕駛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